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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信陽市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

        和制定政府規章程序規定

        2020年12月30日信陽市人民政府令第1號公布   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信陽市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程序,保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行政法規制定程序條例》《規章制定程序條例》和《河南省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程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政府規章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布、備案、解釋與評估,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應當貫徹落實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確定的立法原則,符合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上位法的規定。

        沒有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依據,政府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范。

        第四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應當體現全面深化改革精神,科學規范行政行為,促進政府職能向宏觀調控、市場監管、社會管理、公共服務、環境保護等方面轉變。應當符合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相同或者相近的職能應當規定由一個行政機關承擔,簡化行政管理程序。

        第五條 與市場主體生產經營活動密切相關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在擬定和制定過程中,應當充分聽取市場主體、行業協會商會等的意見,并結合實際,確定是否為市場主體留出必要的適應調整期。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機關在市人民政府領導下具體負責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工作,政府其他部門應當配合做好相關工作。

        第七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名稱除法律、行政法規的實施細則或者實施辦法外,均稱“條例”。

        政府規章的名稱按下列規定確定:

        (一)對某一方面行政工作做全面、系統的規定,稱“規定”;

        (二)對某一項行政工作做比較具體的規定,稱“辦法”;

        (三)為實施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地方性法規而做出的具體規定,稱“實施細則”或者“實施辦法”。

        第八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應當對立法原則、制定目的、適用范圍、主管部門、具體規范、法律責任、施行日期等作出規定。

         

        第二章 立  項

         

        第九條 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應當編制年度立法計劃。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每年向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和縣(區)人民政府征集下一年度的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建議項目;也可以通過新聞媒體、政府網站或者采取問卷調查等形式,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的建議。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和縣(區)人民政府認為需要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的,應當在每年10月底前將下一年度的立法建議項目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機關申請立項。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可以從人大代表建議或者政協委員提案中選擇適當的項目提出立項申請。

        第十一條 申報立項應當向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機關報送下列材料:

        (一)立項申請;

        (二)建議稿及說明;

        (三)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國內外有借鑒價值的立法資料;

        (四)重要、疑難問題的專家論證意見。

        社會公眾提出年度立法建議項目的,可以只提出項目名稱和立法的主要理由。

        第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對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立項申請及建議進行匯總論證,擬訂年度立法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必要時,可以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開展聯合論證。

        擬定年度地方性法規草案計劃,在上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前,應當征求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工委的意見。

        擬定年度立法計劃,應當明確法規草案和規章的名稱、起草部門、主要負責人和報送時間。

        第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機關對申報項目的論證,主要圍繞制定的必要性,內容的可行性、合法性、合理性開展。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項:

        (一)不符合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

        (二)擬規范的事項不屬于地方性法規或者政府規章立法權限的;

        (三)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已經有具體規定,無需制定的;

        (四)擬確立的主要制度與法律、法規相抵觸或者不符合國家有關方針政策的;

        (五)不符合本市經濟社會發展實際情況和需要的;

        (六)制定時機尚不成熟的;

        (七)存在行政管理需要,但是能夠通過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解決的;

        (八)其他不適宜制定地方性法規或者政府規章的情形。

        第十四條 經市人民政府批準的年度地方性法規草案擬定計劃,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機關報送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工委;年度政府規章制定計劃由市人民政府公布執行。

        年度立法計劃原則上不予變更,因特殊情況確需調整的,有關單位應當向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機關提出書面報告,說明調整的必要性和依據,經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機關組織論證審查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五條 列入年度立法計劃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原則上由提出立法建議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負責起草。對重要的或者復雜的項目,可以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機關組織起草,有關部門參與,共同負責起草工作。

        起草工作可以邀請有關組織或者專家參加,也可以委托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或者以購買服務方式組織起草。

        第十六條 承擔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起草工作的單位應當落實領導責任、工作人員和經費,制定起草計劃并組織實施。

        第十七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應當深入調查研究,總結實踐經驗,通過公開征求意見或者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廣泛聽取相關部門、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意見。

        涉及市人民政府其他部門職責或者與市人民政府其他部門關系緊密的,起草單位應當充分征求市人民政府其他部門意見。起草單位與其他部門有不同意見的,應當充分協商。經過充分協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起草單位應當在報送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送審稿時說明情況和理由。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起草單位應當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及其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十八條 起草單位應當按照計劃審議時間,經本單位法制機構審核、集體討論通過形成送審稿后,將送審稿及其說明、對送審稿主要問題的不同意見協商情況、參閱資料對照表和其他有關材料按規定報送審查。

        送審稿應當由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簽署;幾個起草單位共同起草的,應當由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不能按計劃完成起草工作的,應當向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機關提交書面報告說明情況。

        第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立法計劃執行情況的指導,可以提前參與有關調研、論證工作。

         

        第四章 審  查

         

        第二十條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從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合理性、規范性等方面對送審稿進行全面審查,并重點審查下列內容:

        (一)是否符合上位法及相關政策規定;

        (二)是否符合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要求;

        (三)是否與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相銜接;

        (四)擬設定的主要制度和管理措施是否必要、適當;

        (五)是否正確處理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對送審稿主要問題的意見;

        (六)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要求;

        (七)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與市場主體生產經營活動密切相關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應當按照國務院的規定進行公平競爭審查。

        第二十一條 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機關可以緩辦或者退回起草單位:

        (一)制定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的基本條件尚不成熟或者發生重大變化的;

        (二)有關機構或者部門對送審稿規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較大爭議,起草單位未進行充分協商的;

        (三)審查要件不齊全的;

        (四)主要內容嚴重脫離實際或者不適當地強化部門權力、強調部門利益以及在立法技術上存在重大缺陷,需要作重大調整和修改的;

        (五)上報送審稿不符合本規定第十八條規定的;

        (六)其他不宜以地方性法規或者政府規章形式發布的。

        第二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機關審查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送審稿,應當書面征求相關行政機關、企事業單位、其他組織的意見。

        相關部門接到征求意見稿后,應當在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機關要求的期限內反饋意見。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時反饋的,應當向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機關作出書面說明。

        第二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就征求意見稿涉及的主要問題深入進行調查研究。涉及重大問題的,應當通過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廣泛聽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意見。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機關可以將送審稿及其說明等通過門戶網站或者其他媒體公開征求社會公眾意見。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二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機關審查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送審稿時,有關機構或者部門對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體制、權限分工等問題有不同意見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機關應當進行協調,力求達成一致意見。對有較大爭議的重要立法事項,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機關可以委托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進行評估論證。

        經過充分協調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將主要問題、有關機構或者部門的意見和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機關的意見及時報本級人民政府領導協調,或者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二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認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見,對地方性法規草案、政府規章送審稿進行審查修改,形成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草案和對草案的審查報告,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簽署,提請市人民政府審議。

         

        第五章 決定和公布

         

        第二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草案由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草案時,一般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機關作出說明,有關部門主要負責人列席會議。

        第二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根據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草案進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報市長審定。

        地方性法規草案由市長簽署議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議;政府規章由市長簽署政府令予以公布。

        第二十九條 政府規章簽署公布后,市人民政府門戶網站和《信陽日報》應當在十日內全文刊登,政府規章文本由市人民政府辦公室提供。

        在市人民政府門戶網站和《信陽日報》上刊登的政府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三十條 政府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國家安全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將有礙政府規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 備案、解釋和評估

         

        第三十一條 政府規章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機關按照有關規定報送國務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三十二條 政府規章的解釋權屬于市人民政府。政府規章的解釋與政府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政府規章解釋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機關參照政府規章審查程序提出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第三十三條 政府規章施行兩年后,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機關應當組織政府規章執行部門依據評估標準按照評估程序對其實施情況進行評估,評估報告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機關審核。事關經濟社會發展大局、涉及人民群眾重大利益的政府規章的立法后評估,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機關實施。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根據經審核的評估報告,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修改或者廢止政府規章的意見;需要繼續實施的政府規章,建議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提請制定地方性法規。

        第三十四條 實施政府規章立法后評估的機關根據需要可以委托高等院校、社會評估機構、行業協會及其他有關單位進行立法后評估。

        第三十五條 評估報告應當包括規范對象對政府規章的理解、接受情況,立法目標的實現情況,施行后的執法成本、社會成本及產生的效益,施行中存在的問題等。

        評估報告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內容外,應當依法公開。

        第三十六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政府規章同法律、行政法規等相抵觸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書面提出審查建議,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機關按照規定程序處理。

        第三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全面深化改革、經濟社會發展需要以及上位法規定,及時組織開展清理工作。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及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建議:

        (一)不適應全面深化改革和經濟社會發展要求的;

        (二)與現行法律、法規的規定不一致的;

        (三)經過評估認為需要修改、廢止的;

        (四)實施機關發生變化的;

        (五)其他應當修改、廢止的情形。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縣(區)人民政府制定、發布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參照本規定的程序執行。

        第三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修改、廢止地方性法規和市人民政府修改、廢止政府規章的程序,按照制定、公布的程序執行。

        政府規章修改、廢止后,應當及時公布。

        第四十條 本規定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信陽市人民政府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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